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不起诉的规定主要见于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其中,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三处规定实际就是我们常说的三类典型不诉即“存疑不诉、法定不诉和酌情不诉”,在这之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还分别规定了“经最高检核准不起诉”“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当事人和解的轻微案件不起诉”三种特殊不诉情形。再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不起诉的其他相关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不起诉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等等,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无论哪一种不起诉,都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一贯严谨的朋友可能看出来了,前面讲的都是法律规定,是“应然”状态。那么,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是不是对所有“不起诉决定”都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呢?答案是否定的。最典型的就是对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只会就起诉的事项制作起诉书,而不会就不起诉事项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其内在逻辑或许可以理解为“没有出现在起诉书中的事实及罪名就是不起诉了”。本文中,我们暂且就将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未制作不起诉决定书的情形称之为“不起诉的沉默形态”。因为有起诉书的存在,起诉书最终又是要送达被告人的,故此种做法本质上并不会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等主体,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的,可以申诉;起诉书的送达则没有这些强制性要求,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只在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然,此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部分不起诉的决定以其他方式告知公安机关、被害人等主体,以充分保障他们的权利。
一贯严谨的朋友可能又看出来了,部分事实及罪名不起诉跟本文所探讨的“对单位不起诉”应该也是不同的。的确,前者本质上只涉及“事多事少”的问题,后者则已经事关“有他没他”的问题了。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案件是单位犯罪,在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是会制作不起诉决定书的,因而并不存在所谓的“沉默形态”(暂不考虑单位被撤销、注销等的特殊情况)。
至此,一贯严谨的朋友可能要问了,文章标题所述“对单位不起诉的沉默形态”到底缘何而来?答案就在下面这条司法解释规定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实践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能否认定单位犯罪意见完全相反的情况并不少见。前不久笔者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件:人民检察院以自然人犯罪起诉,一审以自然人犯罪判决,二审在事实、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径直认定为单位犯罪,之后公安机关又就同一事实对单位进行刑事立案。二审径直认定单位犯罪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问题,并非本文所要探讨的对象,且笔者相信这应当只是极个别现象,无需多费笔墨。真正引发笔者深入思考的,正是“回头追诉”这一现象。由于《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过于原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又没有相应的指引,实操层面产生争议应是在所难免。笔者认为,经人民法院建议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尤其是经检察长批准“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属于“对单位不起诉的沉默形态”,足以产生对单位不起诉的效力。以下简要阐述三点理由。
第一,“对单位不起诉”是缓和价值冲突的内在需要。
严格来讲,《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四十条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职权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的突破。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人们之所以能够接受单位未经起诉和审判而被认定为犯罪的结果,完全是因为尊重和支持人民法院践行“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这一职责。尤其在我国当前的法制和司法环境下,认不认定单位犯罪对自然人的定罪量刑往往具有实质影响,故只有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才能真正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这是硬币的一面,对于被起诉的自然人而言显然是正向的。但硬币的另一面,对于单位而言,就完全是负向的了。未经起诉和审判,单位就不可能充分参与诉讼,无法正常行使包括辩护权和上诉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自然也就无法保障其实体权利。如“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能够产生对单位不起诉的效力,则至少可以稍微缓和这些价值冲突,适当修复突破原则所产生的伤害。
第二,“对单位不起诉”符合不起诉制度的精神。
我们倒过来看的话,对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不考虑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的情形),三类典型不诉中的“存疑不诉”就可以直接排除,而“法定不诉”属于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的范畴,在本文语境下暂不予考虑,剩下可供参考的就只有“酌情不诉”了。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的刑罚只有罚金这一项,显然完全符合“酌情不诉”的精神。当然,若回到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之时,笔者推断,其不认为是单位犯罪的可能性远高于“酌情不诉”的可能性。果真如此,我们又何妨适用“举重以明轻”之原则,视之为“酌情不诉”呢!
第三,“对单位不起诉”不代表对单位不罚。
人民法院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就已经对单位所实行的行为进行了审理,只是没有解决“罚”(罚金)的问题。而单位作为一个市场主体(通常情况下),与自然人最大的不同,就是还有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其进行管理。如果只是为了解决“罚”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这类更加直接乃至更为高效、经济的方式来实现。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通过刑事程序回头再追诉单位就很有些浪费资源了。近年来,最高检等多部门大力推行的涉案企业合规不诉制度,已经为单位犯罪的处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路径,相信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不断深入,一定会催生出更多更好的“拯救犯罪单位”的制度。
借此,笔者呼吁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将来修订法律、司法解释时,就“人民法院建议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应否经检察长批准,应否对单位制作不起诉决定书等”予以规范。笔者个人建议增加须经检察长批准并对单位制作不起诉决定书的内容。